金瑞矿业出售煤炭业务资产获批复
作者:三明市 来源:蚌埠市 浏览: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5-04-05 10:59:29 评论数:
与此同时,搭顺风车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建设工程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 9月,深圳保监局发布公告表示,推动政府基建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项目在深圳落地。
经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期限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的书面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以上数据依据网络及各个官方网站公布资料整理,具体政策以最终文件执行情况为准,如有保险相关疑问,欢迎点击在线咨询,免费获得保险专家服务。2017年8月16日,福田区发展和改革局印发《福田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旨在积极发挥市场在工程质量保障体系中的主导作用,稳步推进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实施工作。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建设单位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赔偿权的人,为建设工程所有权人一、国元农业保险是什么?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改〔2008〕54号)批准成立的第一家总部设在安徽的财产保险公司。
经营范围不仅包括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农房保险、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森林火灾保险等农业保险业务,还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公司由安徽省金融资产规模最大的国有大型金融控股企业安徽国元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3家国有企业共同设立。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说明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资金额度基于保费、保险金额或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第三节 保险中介机构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
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四节 运营管理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等。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四十七条 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八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授权在本机构执业的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在其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五)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队伍。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第二节 保险公司第五十条 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的,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一条 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同类业务、同类主体一视同仁,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督促其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因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第一节 业务条件第七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